http://www.educationpost.com.hk/zh-hk/resources/accounting/140409-pro-blog-transfer-pricing
做生意其中一件最困難的事就是定價,特別是在同一公司(集團)下,當A部門(公司)打算向B部門(公司)進行採購時,B部門(公司)應如何為貨物定價?定價太低,賺得太少,不如賣給其他客人;定價太高,嚇跑對方,也沒意思;定價看似得宜,卻出現稅務問題,結果自找麻煩,也是不行。
以上所指的定價就是有關移轉定價(Transfer-pricing)的決定。從維基百科裡,我們知道移轉定價通常都會與稅務事宜有關:
「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又名轉讓定價、移轉價格、轉移價格及國際轉撥計價等,是指利用關聯公司(related parties)進行,以減低稅金的商業行為,簡而言之是一種利用避稅港的主要方法。」
理論上,一個最好的移轉定價應該做到以三點:
1. 賣方部門(公司)能賺到,而買方部門(公司)能以低價購得。這裡指出,賣方部門(公司)必須定出一個等於/低於市價但高於造價的價錢,令雙方在交易裡也能獲利。
2. 有關交易必須是出於正常商業目的安排。
3. 有關交易令集團整體的利潤最大化。
在HKICPA QP Module B的課程裡,我們得知移轉定價的方法有多個,而以下的三個是課程裡有列舉例子的。第一個是以市價定價(Market Value Transfer Price)。即是說,賣方部門(公司)以賣向市場的價錢賣給買方部門(公司)。這個方法的好處是貨物質素有保證(自家貨品的質素當然有保證吧?),但市價一般會受不同外在環境所影響而波動,而且某些貨物可能未有市場,因些找不到市價(例如有些部件是生產中途的產物,市場沒有這些產品的價錢)。
第二個方法是以造價定價:可以是只用造價(Transfer at full cost only),或用造價追加某個百分比(Transfer at full cost(plus))。假如某件貨物的造價為$10,那以此方法決定的移轉定價將為$10(Transfer at full cost only),或者$15(Transfer at full cost @ 15%)。前者的缺點是,賣方部門(公司)不能從中獲利:即使有關做法會令集團整體的利潤最大化,賣方部門(公司)卻渴望將更多的貨物賣出市場,從中獲利(因為市價必定大於以造價來制定的移轉定價);相較之下,後者更為賣方部門(公司)接受,因為它能從中獲利(利潤:$15 – $10 = $5)。
第三個是以邊際成本定價(Transfer at marginal cost)。邊際成本的意思為每一單位新增生產的產品(或者購買的產品)所帶來的總成本的增量,即是總可變成本。它的缺點是,賣方部門(公司)不能從中獲利,最壞的情況就是變成虧損(因為以邊際成本定價必定較以造價定價更低,結果入不敷支)。
(在DIPN 46亦列出了五種計算移轉定價的方法,分別是:
1.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Comparable uncontrolled price method)
2. 成本加利潤定價法(Cost plus pricing)
3. 轉售價格定價法(Resale price method)
4. 利潤分割法(Profit split method)
5. 交易淨利潤法(Transactional net margin method)
有興趣的朋友可參考DIPN 46。)
各國的稅務機構都十分關注跨境的移轉定價,因為很多公司會利用移轉定價來令其整體課稅下降。最簡單的例子就是,某集團有A,B和C公司:A身為供貨者,提供造價為$20的X貨;B身處香港;C則身處內地,向內地客人賣貨。B和C的課稅不同:B公司要繳交16.5%利得税,而C公司則要繳交25% PRC公司所得税。以下有兩個情況:
1. C公司以$25直接向A公司買貨,再以$30賣給內地客人,結果交易中所賺取的$5全部被計在25% PRC公司所得税裡,最後被課稅$1.25。
2. B公司以$25直接向A公司買貨,再以$27.5賣給C公司,再由C公司以$30賣給內地客人。這次的交易也為集團所賺取了$5(A -> B,B(香港公司)賺了:$2.5;B -> C,C(內地公司)賺了:$2.5),但這$5卻非全部被計在25% PRC公司所得税裡,而是一半計在16.5%利得税,一半計在25% PRC公司所得税。最後,集團被課稅($2.5 x 16.5% + $2.5 x 25%)= $1.0375。
情況2充分顯示出移轉定價在稅務策劃上的影響。若某集團能將之好好利用,將為它減輕了不少稅務負擔。可是,這種看似合法的避稅方法,卻令各國的稅務機構穴擔心,因為如果這種避稅方法是為了獲取稅收利益而並非出於正常商業目的安排,必然造成對其他企業不公平的現象,從而破壞公平公正市場環境。是故,反避稅條款(Anti-Avoidance Rule)便出現了。
香港IRD為了處理移轉定價的事情,撰寫了以下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DIPN):
1. DIPN 44 –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Mainland of China and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2. DIPN 45 – Relief from double taxation due to transfer pricing or profit reallocation adjustments
3. DIPN 46 – 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 Methodologies and related issues
4. DIPN 47 –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5. DIPN 48 – 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
其中的DIPN 46更列出了IRD應付違例移轉定價的策略。策略有兩種,分別是以自身的稅務條例(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IRO)作武器及以《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s, DTA)作武器。
現時,在稅務條例當中,有六條條例能作為對付違例移轉定價的武器,分別是:
1. s.16(1):「…為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其在任何期間的利潤而招致的一切支出及開支…才可被扣除。」即任何向關聯人士產生的支出及開支都不是用作產生,所以不可被扣除。
2. s.17(1)(b):「任何支出或開支而又並非為產生…利潤而花費者不得容許扣除。」即任何向關聯人士產生的支出及開支都不是用作產生利潤,所以不可被扣除。
3. s.17(1)(c):「資本性質的任何開支,或資本的任何虧損或撤回不得容許扣除。」即那些向關聯人士產生的支出及開支可能會被視作維持關聯人士運作的資金,成為資本性質的開支,所以不可被扣除。
4. s.20:「凡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與一個與其有密切聯繫而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經營業務,而其經營方式安排至使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不獲任何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或使其獲得少於通常可預期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依據其與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的聯繫而經營的業務,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的業務,而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從該業務所獲得的利潤,須以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的名義予以評稅及課稅,猶如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是其代理人一樣。」
5. s.61:「凡評稅主任認為,導致或會導致任何人的應繳稅款減少的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的,或認為任何產權處置事實上並無實行,則評稅主任可不理會該項交易或產權處置,而該名有關的人須據此而被評稅。」
6. s.61A:「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人或該等人之一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該有關人士單獨或連同其他人能夠獲得稅項利益…該助理局長須評定該有關人士的繳稅法律責任。」
另外,IRD亦會以《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為對付違例移轉定價的武器,相關條例都是有關於資料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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