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Q之路(六十八):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簡說(四) – 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 DTA)& DIPN 44 – 條文第11-27條

上回簡單講述了《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簡稱全面性安排)的第1-10條條文,現在我再簡述餘下的條文:

條文第11條:利息(Interest)

利息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而且是包括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但並不包括因為延期付款所支付的罰款。

簡單來說,利息的來源地就是實際負擔該利息的支付者的所在地。

條文第12條:特許權使用費(Royalties)

特許權使用費就是在稅務條例的15(1)(a)、15(1)(b)、15(1)(ba)和15(1)(d)所說的定義,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爲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資訊所支付的作爲報酬的各種款項。」

全面性安排為特許權使用費總額設了 7%的上限。

條文第13條:財產收益(Capital gains)

這是就轉讓財產所獲得的收益劃分徵稅權。

條文第14條:受僱所得(Income from employment)

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徵稅。在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另一方徵稅,除非:

  1. 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 183 天;和
  2. 該項報酬由並非該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和
  3. 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在香港,所有由從事香港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論是由香港僱主或內地機構支付,須全數包括在應評稅入息內,而其在內地履行職務所得的入息繳付個人所得稅,可申請豁免徵稅/稅收抵免;從事內地或海外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論是由內地機構或海外僱主支付,如果在有關課稅年度到訪香港超過 60 天兼有提供服務,均須按在香港停留天數計算應評稅入息額。

在內地,所有在由在內地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入息須全數在內地徵稅;如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 183 天,他便只需就內地機構支付或負擔的部分計算應繳稅,再按在內地停留天數計算應納稅額向內地繳款;如超過 183 天,則把入息按全數計算應繳稅款。

條文第15條:董事費(Directors’ fees)

兩地居民擔任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公司居民地一方有徵稅權,不須考慮該董事在兩地停留的天數和實際執行職務所在地。

換句話說,香港居民擔任內地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應全數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內地居民擔任香港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應全數在香港繳納薪俸稅。

條文第16條:藝術家和運動員(Artistes and sportspersons)

藝術家和運動員從事活動取得的收入,由於金額可能十分巨大,不論收入最終由他個人享有或是由其他人士(包括公司或法人)所有團體,都在活動進行的一方徵稅。

條文第17條:退休金(Pensions)

退休金是指「因以前受僱而取得的年金、離職時或之後收取一筆過代替退休金的款項、折算退休金而收取的款項、以及由遺孀和孤兒領取的退休金。」,應由退休金取得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徵稅。

條文第18條:政府服務(Government service)

一方政府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所支付的報酬和退休金(該個人是另一方居民及在該另一方提供服務的除外),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例如香港政府派遣香港居民員工在內地工作,他們所收取的薪酬只會在香港徵稅;但如果香港政府聘請內地居民在內地工作,他們所收取的薪酬只會在內地徵稅。

條文第19條:學生(Students)

學生如僅由於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和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收入就不用被徵稅。

條文第20條:其它所得(Other income)

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凡在全面性安排中未有作規定的,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條文第21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Methods for elimination of double taxation)

在全面性安排裡被採用的消除雙重徵稅方法是限額抵免法(Tax credit set-off)。全面性安排所允許的稅收抵免,必須是在內地已繳納的稅款,才可在香港稅款中抵
免。

一方在處理理稅收抵免申請時,應考慮另一方所徵收的有關稅款是否按另一方的法律 (而該法律是符合全面性安排的規定的)而徵收的。如果是的話,一方才接受該申索。

本港居民在內地取得的入息,如果被判定為非源自香港,在港不須課稅,則內地對該項入息所徵收的稅項將不能獲得抵免,理由是沒有出現雙重徵稅。

條文第22條:無差別待遇(Non-discrimination)

一方企業在另一方常設機構的徵稅待遇,不應低於該另一方的企業進行同樣活
動時所獲得的徵稅待遇。

條文第23條:協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當遇到問題,雙方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也可以針對全面性安排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當一個人認為,一方或雙方的行動會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全面性安排規定的徵稅時,他可以將案情提交作為居民那一方的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的那天起的三年內提出。

條文第24條:信息交換(Exchange of information)

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全面性安排的規定所需要的信息。為確保有關納稅人 的資料不會被濫用,內地和香港都會把從對方取得的信息保密,只會向與全面性安排所包含的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披露。

每項信息交換須由其中一方的當局專案提出,並在確定其符合全面性安排的規定下,另一方才會提供。

條文第25條:其它規則(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在香港,有關規避繳稅的法律和措施包括以下的稅務條例:

  1. 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的應評稅值的確定(s.5B)
  2. 因受僱工作而獲得的入息的定義(s.9(1A))
  3. 在某些協議下的報酬被視為得自有收益的受僱工作的入息(s.9A)
  4. 某些款項須被當作是營業收入(s.15(1)(j)、s.15(1)(k)、s.15(1)(l))
  5. 應課稅利潤的確定(s.16(2)、s.16(2A)、s.16(2B)、s.16(2C)、s.16(2D)、s.16(2E)、s.16(2F))[我的文章
  6. 專利權等的購買與出售(s.16E(2A)、s.16E(2B))
  7. 在1975年4月1日開始的各課稅年度內停止從任何來源獲得利潤(s.18D(2A))
  8. 非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s.20AE)
  9. 從電影片膠卷、專利、商標等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s.21A(1)(a))
  10. 對有限責任合夥人的虧損給予稅項寬免(s.22B)[我的文章
  11.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s.38B)[我的文章
  12. 就租賃機械及工業裝置的資本開支而根據本部可得的免稅額(s.39E)[我的文章
  13. 某些交易及產權處置須不予理會(s.61)[我的文章
  14. 旨在規避繳稅法律責任的交易(s.61A)[我的文章
  15. 利用虧損而避稅(s.61B)[我的文章

條文第26條:生效(Entry into force)

香港的全面性安排適用於 2007 年 4 月 1 日或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所得;內地的則適用於 2007 年 1 月 1 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的所得。另外,自 2007 年 7 月 1 日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啟用之日起,全面性安排適用於港方口岸區。

條文第27條:終止(Termination)

全面性安排應長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安排生效的那天起滿五年後任何年的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安排。如果發生這種情況,全面性安排從下述年度停止有效:

  1. 內地: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
  2. 香港:終止通知發出件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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