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Q之路(六十七):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簡說(三) – 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 DTA)& DIPN 44 – 條文第1-10條

稅局在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44號(DIPN 44)列出了避免雙重課稅協定( DTA)的條文。

針對香港和內地的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的全名為《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簡稱全面性安排。這個全面性安排是政府參考了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和聯合國的稅收協定範本而成,

DIPN 44包含了這個全面性安排對兩地的徵稅管轄權作出合理的劃分,以避免對同一項收入在兩地被重複徵稅。DIPN 44列出了共27條條文,如對該文件有興趣可按這裡

以下我將簡述一下每一條條文。

條文第1條:人的範圍(Person Covered)

這裡是指什麼人被涉及在此安排之內。很明顯這裡是指內地和香港居民,而「居民」的定義則在條文第4條:居民(Residents)裡提及。

條文第2條:稅種範圍(Taxes Covered)

在這安排下,在香港被包括的稅種有利得稅、薪俸稅和物業稅,而內地被包括的稅種則只有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

條文第3條:一般定義(General Definitions)

這裡是指一些在安排裡經常出現的字的定義,例如「人」是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和其他團體;「企業」是指所有形式的經營活動等。

條文第4條:居民(Residents)

這裡解釋了何謂「居民」。這裡的「居民」不單是指個人居民,也包括公司居民及「個人及公司以外」的居民。

在內地,「居民」的定義是採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條文,是指按照內地法律,由於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在香港,「個人居民」是指常居香港(即在香港有永久性住所,用作生活的地方),或者在稅務年度裡在香港逗留了超過180日,或連續兩個稅務年度裡在香港逗留了超過300日的人。

如果有納稅人在香港和內地也有用作生活的永久性住所,則須查明哪一方與他的個人和經濟關係更為密切。

至於「公司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但在香港進行管理(即公司對日常業務營運的管理和作出決策)或控制(即釐定業務的方針,制定策略性的政策)的公司。

而「個人及公司以外」的居民的例子則有合夥和信託等。

在香港,以上三種「居民」都會有其居民身分認證,例如個人的香港居民身分證,和公司的或公司註冊證書等。

條文第5條: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DIPN 44指出了決定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的三個考慮因素:空間、時間和職能。一般而言,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通常是指固定(空間)和永久性(時間)的營業場所,而全部或部分的營業活動是透過該營業場所而進行的(職能),例如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等。

但是,假如是用作準備性和輔助性活動場所,例如儲存、陳列、加工、採購等,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另外,當一個非獨立代理人經常代某企業在另一方進行活動,該企業會被視為在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例如,香港公司代表內地公司簽訂合約,這可會被視為內地公司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

最後,DIPN 44也詳述183天守則和6個月守則,用作計算公司提供勞務,來決定公司是否設有常設機構的方法。

條文第6條:不動產所得(Income From Immovable Property)

這裡是指使用不動產所得到的收入;轉讓不動產的收入則在條文第13條詳述。

不動產是指土地,土地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以及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如建築物裡的升降機設備)。

如香港居民從內地的不動產取得收入,內地便擁有徵稅權,反之亦然。

條文第7條:營業利潤(Business Profits)

營業利潤是指企業通過經營活動所取得的利潤,而且只會在其中一方被徵稅。例如,香港公司在香港收取營業收入,只會被香港徵稅,除非該公司透過內地的常設機構收取營業收入,則內地可向那常設機構的收入徵稅。

全面性安排沒有明確規限計算營業利潤的方法,只列出在計算利潤時應遵守的原則。DIPN 44亦對此作出了補充。

條文第8條:海運、空運和陸運(Shipping, Air and Land Transport)

香港公司或內地公司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海運、空運和陸運所收取的收入,均能獲豁免徵稅。換句話說,一般來說,香港航運、空運和陸路運輸企業經營,並產生或得自香港的運輸業務收入,應僅在香港徵稅。

條文第9條:聯屬企業(Associated Enterprises)

這是指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應訂下公平獨立交易的原則(arm’s length principle),不然如果其中一方因為非獨立的存在而沒有取得相應的利潤,則當局可以對一方的利潤作出調整,並據以徵稅。

我在完Q之路(六十五):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簡說(一) – 經濟雙重課稅(Economic Double Taxation)、司法雙重課稅(Juridical Double Taxation)、稅務資料交換協定(TIEAs)和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AEOI)的經濟雙重課稅(Economic Double Taxation)一段中已提出例子,各位可到那裡看看。

條文第10條:股息(Dividends)

香港公司支付給內地居民的股息,可被內地徵稅。而在香港則不用徵稅。

這裡所提及的股息,即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和按照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另外,DIPN 44特別提及這個例子:香港居民公司透過內地的常設機構營業,獲得利潤,並且派發股息,內地能就有關利潤徵稅,但不得就該股息徵稅,除非股息是派發給內地的居民,或設在內地的常設機構而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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