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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Q之路(六十八):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簡說(四) – 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 DTA)& DIPN 44 – 條文第11-27條
上回簡單講述了《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簡稱全面性安排)的第1-10條條文,現在我再簡述餘下的條文: 條文第11條:利息(Interest) 利息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而且是包括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但並不包括因為延期付款所支付的罰款。 簡單來說,利息的來源地就是實際負擔該利息的支付者的所在地。 條文第12條:特許權使用費(Royalties) 特許權使用費就是在稅務條例的15(1)(a)、15(1)(b)、15(1)(ba)和15(1)(d)所說的定義,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爲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資訊所支付的作爲報酬的各種款項。」 全面性安排為特許權使用費總額設了 7%的上限。 條文第13條:財產收益(Capital gains) 這是就轉讓財產所獲得的收益劃分徵稅權。 條文第14條:受僱所得(Income from employment) 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徵稅。在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另一方徵稅,除非: 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 183 天;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和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在香港,所有由從事香港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論是由香港僱主或內地機構支付,須全數包括在應評稅入息內,而其在內地履行職務所得的入息繳付個人所得稅,可申請豁免徵稅/稅收抵免;從事內地或海外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論是由內地機構或海外僱主支付,如果在有關課稅年度到訪香港超過 60 天兼有提供服務,均須按在香港停留天數計算應評稅入息額。 在內地,所有在由在內地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入息須全數在內地徵稅;如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 183 天,他便只需就內地機構支付或負擔的部分計算應繳稅,再按在內地停留天數計算應納稅額向內地繳款;如超過 183 天,則把入息按全數計算應繳稅款。 條文第15條:董事費(Directors’ fees) 兩地居民擔任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公司居民地一方有徵稅權,不須考慮該董事在兩地停留的天數和實際執行職務所在地。 換句話說,香港居民擔任內地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應全數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內地居民擔任香港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應全數在香港繳納薪俸稅。…









